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萍
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88號判決
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1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合計90,362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
足憑,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