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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萍 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1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合計90,362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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