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
法定
代理人 吳宗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
存證
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暨
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晨光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
請人僅向晨光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4樓之1」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
尚未向晨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偉之戶籍址為送達,自尚
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與
首揭得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