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金承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足
人 之2
相 對 人 林聖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
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88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1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
上開事件卷宗
足憑,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