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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頤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煌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 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預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 第一審裁判費242,764元,合計243,264元【計算式:500+ 242,764=243,264】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105年度建字第205號卷宗足憑,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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