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頤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煌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
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預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
第一審裁判費242,764元,合計243,264元【計算式:500+
242,764=243,264】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105年度建字第205號卷宗
足憑,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