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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弦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郭佩佩律師 相 對 人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壹仟萬元整肆張(E102821-E1028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 張(D134761-D134762)、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C057462)、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B050743-B050744),及新臺幣貳萬 元整,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4,272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並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 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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