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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聲 請 人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相 對 人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壹張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合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22萬元,合計872萬元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 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66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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