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邱俊祥
聲 請 人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相 對 人 張維恭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壹張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合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22萬元,合計872萬元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
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66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