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瑾屏
相 對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月華
人
相 對 人 楊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健志部分,准予發還
。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7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
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受
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業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書、104
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
77號民事裁定、民國105年4月19日聲請撤回本院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837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5
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
惟查其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並
非向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或其
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林月華及相對人楊健志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寄送,且係由鴻儒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系爭存
證信函郵件回執
予以簽收。經本院函詢鴻儒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其檢送之郵件簽收紀錄,上僅有相對人楊健志之簽收紀
錄,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鴻儒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郵件簽收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
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月華,此部分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查相對人楊健志於收受
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楊健志部分,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華致
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月華部分,因
渠等未受合法
催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