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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EVERGREEN TREE LIMI       TED) 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 聲 請 人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相 對 人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知「原裁定主文 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5萬 元」確定。是以,本件廢棄之25萬元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3號、104年度重訴 字第123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據以供訴訟費用擔保 金之裁定經廢棄改判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就此變 更應供擔保金額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就廢棄原裁定之25萬元部分,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25萬元部分之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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