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EVERGREEN TREE LIMI
TED)
法定
代理人 蔡源隆
聲 請 人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相 對 人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
用之擔保,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裁定,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
諭知「原裁定主文
第三項關於命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5萬
元」確定。
是以,本件廢棄之25萬元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3號、104年度重訴
字第123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據以供訴訟費用擔保
金之裁定
嗣經廢棄改判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就此變
更應供擔保金額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就廢棄原裁定之25萬元部分,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25萬元部分之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