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新石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敏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當事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鎮
公司)實際上未於登記地址營業,現遷移不明,致其催告相
對人給付
承攬報酬新臺幣2,087,958元之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石鎮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石鎮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石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肅慎之戶籍址
為送達,尚難逕認石鎮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