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迪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偉杰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
請人另列
執行費22,137元、查調財產及所得資料規費500元
、查調登記謄本費1,360元,均屬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
。按民事訴訟法
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
故
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
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
顯然違誤,
爰不予列入計算,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