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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迪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杰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 請人另列執行費22,137元、查調財產及所得資料規費500元 、查調登記謄本費1,360元,均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 。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 故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 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 顯然違誤,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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