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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相 對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 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 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 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 ,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假 執行,而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079號提存新臺幣45萬元在 案。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茲兩造間本案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 、提存所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 業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經執行法院發文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及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復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首揭 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 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5年9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 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復查相對人亦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 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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