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賢
相 對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0七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
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
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足
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
,前遵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假
執行,而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079號提存新臺幣45萬元在
案。
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茲
兩造間本案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
執行命令、
查封登記函
、提存所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
業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經執行法院發文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及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復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
依首揭
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
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5年9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
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復查相對人亦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
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民事
陳報狀及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