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
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0萬元,並以
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5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99號及104年度司執
字第11226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
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