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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0萬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5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99號及104年度司執 字第11226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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