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楊明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
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9萬9,531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6,840元,
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
減縮聲明
至117萬8,26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2,682元,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是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4,158元(計算式:16,840-12,682=4,158)應由
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682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
1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5元由相對人負擔
。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667元,從而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訴訟費用之
權利,按諸
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