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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誼 相 對 人 卓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零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 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7號、94年度存字第 1034號、94年度執字第946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事 件卷宗,假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而終結,且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於訴訟終結 後,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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