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誼
相 對 人 卓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零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
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7號、94年度存字第
1034號、94年度執字第946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事
件卷宗,假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而終結,且
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於訴訟終結
後,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