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盈進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免為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鈞院
96年度存字第4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
、
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96年度存字
第41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88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2年度取字第3088號、9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含歷審
卷)卷宗審核,本件
兩造間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相對人並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經收取715萬2,633元在案,為足額受償,此有收取命令附
於本院102年度取字第3088號卷宗
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
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假扣押
債權
無法或難以受償之損害,按諸
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84萬7,367
元,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