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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進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鈞院 96年度存字第4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 、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96年度存字 第41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88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2年度取字第3088號、9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含歷審 卷)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相對人並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經收取715萬2,633元在案,為足額受償,此有收取命令附 於本院102年度取字第3088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 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假扣押債權 無法或難以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84萬7,367 元,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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