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守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
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
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已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聲請返
還提存物顯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所提本
院105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
。另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
惟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且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通
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然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01號事件影卷審
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影本附卷
足憑,因之,聲請人所為之通知行使權利,
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揆諸上開一、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