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川
代 理 人 羅水明
律師
相 對 人 三創育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院105年度存字
第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
等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105年度簡上字
第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掛號信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105年11月18日桃院豪文字
第1050102041號函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