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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川 代 理 人 羅水明律師 相 對 人 三創育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院105年度存字 第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 等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105年度簡上字 第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掛號信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105年11月18日桃院豪文字 第1050102041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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