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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72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15號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3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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