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吳昌杰
相 對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茲因上開
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就
超過13,10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
駁回確
定,相對人復已聲請撤回假執行,聲請人就假執行宣告廢棄
部分,即246,892元部分
擔保金,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01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取回在案。
就其餘13,108元部分,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13,108元等語,
並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書、105年度取字第1327號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士院勤
105司執助康字第159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
超過13,108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該廢棄部分並經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46,892元部分,准予發還
,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27號取回提存物在案
。再查相對人撤回假執行後,聲請人就其敗訴確定部分,於
10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2日
世紀知(25)字第1051202002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登記簿影
本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3224
26號函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13,108
元部分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