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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吳昌杰 相 對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 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就 超過13,10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確 定,相對人復已聲請撤回假執行,聲請人就假執行宣告廢棄 部分,即246,892元部分擔保金,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01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取回在案。 就其餘13,108元部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13,108元等語, 並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書、105年度取字第1327號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士院勤 105司執助康字第159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 超過13,108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該廢棄部分並經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46,892元部分,准予發還 ,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27號取回提存物在案 。再查相對人撤回假執行後,聲請人就其敗訴確定部分,於 10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2日 世紀知(25)字第1051202002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3224 26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13,108 元部分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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