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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89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5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 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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