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89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5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
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