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余慧俐
王慧龍
王人頡
相 對 人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哲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北簡第14579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案號: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
裁定、判決書
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
訟終結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