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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余慧俐       王慧龍       王人頡 相 對 人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北簡第14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 裁定、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 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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