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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 相 對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經原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 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兩造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1,060元,於第二審已 繳納裁判費11,400元,合計21,6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 納反訴裁判費17,686元、證人日旅費1,650元(560+560+ 530=1,650),然其嗣經撤回反訴,依上開規定,反訴裁判 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 ,300元【計算式:21,650+1,650=23,300】,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8/10,即18,640元【計 算式:23,300元×8/10=18,64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 日旅費1,65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990元【計算式:18,640-1,650=16,99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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