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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相 對 人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美雲 人           樓 相 對 人 RICH GROUND CO., LTD.(BELIZE)(瑞富有限公司貝       里斯國) 兼法定代理 劉慶義 人           樓 相 對 人 LUNAR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嘪平貴 相 對 人 楊清群       鍾文祥       陳弘明       謝豐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 (存單號碼:TV0000000、TV0000000、TV0000000);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TS0000000、TS000 0000、TS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 (存單號碼:TM0000000、TM0000000),總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貳 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雲、RICH GROUND CO., LTD.(BELIZE)(瑞富有限公司貝里斯國)、劉慶義、 謝豐鴻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 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 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TV0000000、 TV0000000、TV0000000);面額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 張(存單號碼:TS0000000、TS0000000、TS0000000);面 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TM0000000、TM0 000000),總計3,32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321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25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959萬7,854元之範圍內 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對相對人LUNAR TECHNOLOGY INC.、鍾文祥、陳弘明獲勝訴 判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雲、RICH GROUND CO .,L TD.(BELIZE)(瑞富有限公司貝里斯國)、劉慶義、楊清 群部分之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前開撤銷假扣押之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雲、RICH GROUND CO., LTD.(BELIZE)(瑞富有限公司貝里斯國)、劉慶 義、楊清群以遭聲請人假扣押受有財產損害,於催告期間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撤銷相對人 LUNAR TECHNOLOGY INC.、鍾文祥、陳弘明、謝豐鴻部分之 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謝豐鴻 及第三人嘪平貴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院隆民溫105年度 司聲字第1122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 年1月4日北院木94執全黃字第1825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結果: ㈠查相對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雲、RICH GROUND CO ., LTD.(BELIZE)(瑞富有限公司貝里斯國)、劉慶義經 聲請人催告後於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確定,足認前開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無損害 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12日撤 回對相對人謝豐鴻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於 105年1月4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 年8月30日北院隆民溫105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豐鴻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月5日送達相對人謝豐鴻,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1122號卷足憑,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美 雲、RICH GROUND CO., LTD.(BELIZE)(瑞富有限公司貝里 斯國)、LIU,劉慶義、謝豐鴻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經本 院94年度智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 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相對人LUNAR TECHNOLOGY INC. 、鍾文祥、陳弘明全部敗訴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 相對人LUNAR TECHNOLOGY INC.、鍾文祥、陳弘明部分, 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又關於 相對人楊清群部分,其假扣押裁定固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 字第392號裁定撤銷確定,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21 日發函撤銷關於相對人楊清群之執行命令,有100年3月21 日北院木94執全黃字第1825號函(稿)2紙附於該執行案 卷可稽。聲請人係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之100年3 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 月18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 件對相對人楊清群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 關於相對人LUNAR TECHNOLOGY INC.、楊清群、鍾文祥、 陳弘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關 於相對人楊清群部分,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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