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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進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 本院99年度司執地字第62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 第206號民事裁定、105年12月2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 第143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11月1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 聲字第143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卷足憑,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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