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盈進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名: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
本院99年度司執地字第62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
第206號民事裁定、105年12月2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
第143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聲請人
嗣聲請本院以105年11月1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
聲字第143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