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弘元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山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
金,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無法送達,另對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張肅慎之戶籍地址送達而為前開催告,亦遭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對帳單、出貨
單、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