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雯英
相 對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提存
書、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103年度訴字
第2705號(含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43號及105年度
司聲字第1320號事件卷宗,就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部分
,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件假執行宣告
嗣經廢棄,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確定裁
定,前開裁定已准許聲請人取回該部分提存物,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影本附卷
可參,故其
再為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