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太山
相 對 人 楊銀子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聲請狀
、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
惟其記載之內容就據以執行之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案號皆有誤,亦未敘明提存金額或其他
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
利之記載,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