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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相 對 人 楊銀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狀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就據以執行之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案號皆有誤,亦未敘明提存金額或其他 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 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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