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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莊福順 相 對 人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成 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余成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成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20號),請求原審被告余成益給付新臺幣(下同)18 1萬75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 理,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弘聖公司)、洪金村為被告,請求渠等與余成益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聲請人上開追加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 ,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原告追加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 181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並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 ㈡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4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余成益、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萬2750元 本息(即機車修理費用2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駁 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1萬7250元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81 00元,惟逾6780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 ㈢余成益、弘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於第一審,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五應由余成益、弘 聖公司連帶負擔,是余成益、弘聖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951元【計算式:19,0180.05=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再依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就廢棄改判之2萬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35 元【計算式:一審(20,000/1,810,75019,018)+二審( 20,0 00/417,2506,780)=535】,由余成益、弘聖公司 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余成益及相對人弘聖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86元(計算式:951+535=1486) ,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弘聖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6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 人洪金村於本件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洪金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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