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莊福順
相 對 人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余成
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及「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被
上訴人余成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
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成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20號),請求原審被告余成益給付新臺幣(下同)18
1萬75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
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
理,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弘聖公司)、洪金村為被告,請求
渠等與余成益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聲請人上開追加既在
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
,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原告追加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
181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並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
㈡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4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余成益、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萬2750元
本息(即機車修理費用2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駁
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1萬7250元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81
00元,
惟逾6780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
㈢余成益、弘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於第一審,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五應由余成益、弘
聖公司連帶負擔,是余成益、弘聖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951元【計算式:19,0180.05=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再依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就廢棄改判之2萬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35
元【計算式:一審(20,000/1,810,75019,018)+二審(
20,0 00/417,2506,780)=535】,由余成益、弘聖公司
連帶負擔。
四、
綜上所述,余成益及相對人弘聖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86元(計算式:951+535=1486)
,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弘聖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6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
人洪金村於本件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洪金村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