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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忠 相 對 人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3,55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77號、103年度北海 商簡字第5號(含歷審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卷 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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