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忠
相 對 人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73,55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77號、103年度北海
商簡字第5號(含歷審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卷
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