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鳳雲
代 理 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相 對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上列
聲請人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3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
、原告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
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
經查,相對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1624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萬486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9民事裁定核定為6萬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9495元【
計算式:( 44,862+30,000) x66/100+30,000-141,624x7/100
= 69,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