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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相 對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上列聲請人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 、原告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1624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萬486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9民事裁定核定為6萬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9495元【 計算式:( 44,862+30,000) x66/100+30,000-141,624x7/100 = 69,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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