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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弘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正 相 對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62,8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53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就假扣押 程序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並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36號、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518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5號)、104年度司 促字第17913號卷宗,聲請人就假扣押同一債權業已取得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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