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峰
相 對 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27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
被告翁婉榛。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
為不合法,將追加之訴
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
字第 450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6,390元、9,585元,合
計15,975元,有收據 3紙附於該案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第二審追加之訴部
分未另徵收裁判費,核無應負擔部分,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