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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相 對 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27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翁婉榛。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 為不合法,將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 字第 450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6,390元、9,585元,合 計15,975元,有收據 3紙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第二審追加之訴部 分未另徵收裁判費,核無應負擔部分,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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