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瑞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慈 相 對 人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撤回 囑託執行函、本院104年度北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