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瑞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慈
相 對 人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北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撤回
囑託執行函、本院104年度北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