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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代 理 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93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 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103年度 存字第643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5號、104年度司聲字 第17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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