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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獻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敦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敦文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 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竹市○○路○○○號1樓」,顯 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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