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敦文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敦文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
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
令、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
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竹市○○路○○○號1樓」,顯
非
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