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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異 議 人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獻 相 對 人 蔡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鴻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送達址其戶籍地址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寄送之 地址係相對人前於出席調解時當面告知其寄送文書之地址, 又其重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件,可確立相對人未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其原寄送 之存證信函應屬合法送達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亦為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敦文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 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3號及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55號卷宗,異議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異議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查,相對人確未 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異議人原寄送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 相對人委託代收送達信件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經催告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竹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本 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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