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異 議 人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獻
相 對 人 蔡敦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鴻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
信函送達址
非其戶籍地址為由
駁回其
聲請,
惟異議人寄送之
地址係相對人前於出席調解時當面告知其寄送文書之地址,
又其重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件,可確立相對人未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其原寄送
之存證信函應屬合法送達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
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亦為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敦文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
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3號及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55號卷宗,異議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異議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查,相對人確未
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異議人原寄送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
相對人委託代收送達信件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
可稽。相對人經催告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竹及高雄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以,本
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