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又新
代 理 人 翁祖立
律師
相 對 人 賴宏欽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零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5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
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55號卷宗,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