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鑫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輔弼
代 理 人 林蓓玲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上一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41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8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撤
回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6號及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10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9日撤回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之假扣押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聲請
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
可稽,可認相對人未
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就扣除相對人已領取14萬4523元之餘款27萬2477元
部分,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