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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鑫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輔弼 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上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41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8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撤 回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6號及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10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9日撤回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之假扣押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聲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可認相對人未 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就扣除相對人已領取14萬4523元之餘款27萬2477元 部分,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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