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技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范揚銘間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致
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
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
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
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79
、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就追加聲請對相對人范揚銘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通知聲
請人於5日內繳納,
惟聲請人
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聲請
尚非適法。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技電工程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郵寄,經以
「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該公司業於91年1月18日
經廢止登記,查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尚未向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該
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