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技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范揚銘間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 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 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79 、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就追加聲請對相對人范揚銘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通知聲 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聲請尚非適法。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技電工程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郵寄,經以 「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該公司業於91年1月18日 經廢止登記,查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尚未向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該 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