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沐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重文
相 對 人 許傑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傑斌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戶
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