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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倉欽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 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835,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1,802元,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718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6,132元之本息,駁回聲 請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一審判 決聲請人敗訴20,600元車架拆裝費部分,及判命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2,676,842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提出上訴,已確定 於第一審)。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利益 為2,118,845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 00元(上訴利益為19,290元)及證人旅費3,342元(高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卷一第138頁及卷二第98、113頁),合 計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4,84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合計為 37,824元。 ㈢就聲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20,600元部分(已確定於第一 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四十四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元【計算式:50, 718( 20,6004,835,577)=2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676,842元本息部分,相對人 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 費用即百分之五十六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8,076元【計算式:50,718(2,676,8424,835 ,577)=28,076】。 ㈣末依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22,426元(計算式 :50,000-000-00,076=22,426)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 即13,456元,餘8,97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附帶上訴部分即37,824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32,204元【計算式:(28,076+8,970)-4,8 42=32,20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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