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倉欽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附帶上
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835,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1,802元,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718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6,132元之本息,
駁回聲
請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不服,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一審判
決聲請人敗訴20,600元車架拆裝費部分,及判命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2,676,842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提出上訴,已確定
於第一審)。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利益
為2,118,845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
00元(上訴利益為19,290元)及證人旅費3,342元(高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卷一第138頁及卷二第98、113頁),合
計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4,84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合計為
37,824元。
㈢就聲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20,600元部分(已確定於第一
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四十四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元【計算式:50, 718(
20,6004,835,577)=2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676,842元本息部分,相對人
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
費用即百分之五十六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8,076元【計算式:50,718(2,676,8424,835
,577)=28,076】。
㈣末依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22,426元(計算式
:50,000-000-00,076=22,426)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
即13,456元,餘8,97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附帶上訴部分即37,824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32,204元【計算式:(28,076+8,970)-4,8
42=32,20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