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李旺
相 對 人 伯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4,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58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
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82號及103年度執全
字第494號、本院104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2號卷宗,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