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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關於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劉鏘 鏗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2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 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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