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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相 對 人  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秋榮 相 對 人  莊文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聲請書、執行命令、法院撤回執行 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98年度存字 第104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18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96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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