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新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傳芳
相 對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玉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5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27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終結,經聲請人定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77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372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
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