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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相 對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相 對 人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嘉一郎 相 對 人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維 相 對 人 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崑 相 對 人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鎮 相 對 人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 相 對 人 睿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相 對 人 均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長閎 相 對 人 皓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詠璋 相 對 人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睿怡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均威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皓成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精特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8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崗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知多家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慶盛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偉曜公司)百分之四、被告睿怡有限公司(下稱睿怡公司 )百分之一、被告均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百分之 二、被告皓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成公司)百分之一、被告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特公司)百分之十、被告美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活力公司)百分之五、被告萬岳體育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萬岳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兩造除相對人慶盛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皓成 公司及精特公司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一)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知多家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偉曜公司負擔百分之 七、美活力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萬岳公司負擔百分之五、慶 盛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睿怡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均威公司負 擔百分之二、皓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精特公司負擔百分之 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松 崗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松崗公司負擔。(三)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知多家公司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知多家公司負 擔。(四)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偉曜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偉曜公司負擔。(五)關於上 訴人即相對人萬岳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萬岳公司負擔。(六)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美 活力公司上訴部分,由美活力公司負擔。相對人美活力公司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美 活力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將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內及同號4樓、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櫃位, 面積合計分別為283坪、500.19坪,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868號裁定核定為1億0904萬4380元【計算式:283坪÷0.30 25x43616.7276( 3樓層每平方公尺價格)+500.19坪÷0.3025 x41269.0995( 4樓層每平方公尺價格)】。嗣聲請人撤回對 相對人知多家公司、慶盛公司、偉曜公司及精特公司於系爭 3樓房屋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77.96坪、22.2坪、81.8坪、 152.51坪,合計334.47坪)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399萬7110元、54萬8460元、299萬2297元 及911萬4440元。另原對相對人萬岳公司返還占用部分之請 求,因主張前開部分占有人實為相對人松崗公司而變更為僅 請求萬岳公司損害賠償74萬1630元(就其餘聲請人撤回擴張 聲明部分,因未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於茲不贅)。就 上開撤回占用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868號裁定核定計算法應為4822萬6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計算式: 334.47坪÷0.3025x43616.7276( 3 樓層每平方公尺價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變更為7747萬0284元【計算式:109,044,380 -48,226,403+3,997,110+548,460+2,992,297+9,114,440=77 ,470,284】,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萬3824元,聲請人於 第一審另支出地政規費合計4萬1700元,合計73萬5524元。 第一審判決就相對人相對人慶盛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 、皓成公司及精特公司及知多家公司於其敗訴之137萬7902 元範圍之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前開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萬5524元之百分之二、百分之一、 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十分別為1萬4710元、7355元 、1萬4710元、7355元及7萬3552元。相對人知多家公司就原 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中已確定之部分【計算式:(1,817, 902-1,377,902) /1,817,902=0.24】即8826元【735,524x5 / 100x0.24=8,826】,應由其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一)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其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 分之六十四【計算式:1-5/100-5/100-2/100-4/100-1/1 00-2/100-1/100-10/100-5/100-1/100=64/100】即47萬 0735元【計算式:735,524x64/100=470,735.3】及上訴 繳納之裁判費15萬3960元,合計62萬4695元部分,由相 對人知多家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即1萬8741元、由偉曜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即4萬3729元、由美活力公司負擔百分 之九即5萬6223元、由萬岳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即3萬1235 元、由慶盛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即1萬8741元、由睿怡公 司負擔百分之一即6247元、由均威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即 1萬2494元、由皓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即6247元、由精 特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即4萬997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松崗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 裁判費2萬035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3萬6776元 【計算式:735,524x5/100=36,776.2】,合計5萬7135元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即4萬5708元 ,餘1萬1427元由松崗公司負擔。 (三)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知多家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 之裁判費711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2萬7950元 【計算式:735,524x5/100-8,826=27,950.2】,合計3萬 506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351元, 餘3萬4709元由知多家公司負擔。 (四)關於上訴人即偉曜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 3萬61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2萬9421元【計算 式:735,524x4/100=29,420.9】,合計6萬5521元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655元,餘6萬4866 元由偉曜公司負擔。 (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萬岳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 裁判費199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7355元【計算 式:735,524x1/100=7,355.2】,合計9350元,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94元,餘9256元由萬岳公司 負擔。 (六)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美活力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 之裁判費4萬515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3萬6776 元【計算式:735,524x5/100=36,776.2】,合計8萬1935 元部分,由美活力公司負擔。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松崗公司所繳納之訴訟費用8932 元【計算式:20,359-11,427=8,932】、被告知多家公司應賠 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萬5166元【計算式:8,826+18,7 41+34,709-7,110=】、被告慶盛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3萬3451元【計算式:14,710+18,741=33,451】, 被告偉曜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7萬2495元【 計算式:43,729+64,866-36,100=72,495】、被告睿怡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3602元【計算式:7,35 5 +6,247=13,602】、被告均威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 訟費用2萬7204元【計算式:14,710+12,494=27,204】、被告 皓成國有限公司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萬3602 元【計算式:7,355+6,247=13,602】、被告精特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3528元【計算式:73,552+49,9 76=123,528】、被告美活力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9萬2999元【計算式:56,223+36,776=92,999】、被告萬 岳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萬8496元【計算式: 31,235+9,256-1,995=38,496】,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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