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萬成
相 對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23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
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8,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