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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萬成 相 對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23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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