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相 對 人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建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303萬7629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聲 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催告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並核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60號及10 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和解筆錄,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