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相 對 人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建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
臺幣303萬7629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聲
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催告
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並核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60號及10
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和解筆錄,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