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錦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
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經以「
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法人及非法人
之團體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
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
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法人及非法人之團體
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
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
向東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
號」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無法通知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聲請人
乃另將
上開存證信函向東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之戶籍址為送達,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張遠捷申請掛號函件改投遞至台北市○○區○○○路○○○
號8樓,遂經郵務機關按址投交「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
」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5月10日北
遞字第1059501215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函詢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是否將上開存證信函轉交予收件
人,經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函覆稱上開存證信函已交
予收件人簽收等語。是以,聲請人自仍得以上開地址將意思
表示送達予相對人,而無另行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尚難逕
憑郵局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