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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經以「 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法人及非法人 之團體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 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法人及非法人之團體 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 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 向東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 號」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無法通知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聲請人另將上開存證信函向東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之戶籍址為送達,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張遠捷申請掛號函件改投遞至台北市○○區○○○路○○○ 號8樓,遂經郵務機關按址投交「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 」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5月10日北 遞字第1059501215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函詢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是否將上開存證信函轉交予收件 人,經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函覆稱上開存證信函已交 予收件人簽收等語。是以,聲請人自仍得以上開地址將意思 表示送達予相對人,而無另行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尚難逕 憑郵局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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