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陳錦祥
相 對 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9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及
參加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萬5,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聲
請人就部分鑑定事項及補充鑑定事項,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增加鑑定費用部分非其所應負擔等語,
惟依
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均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相對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
,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