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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相 對 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9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及 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萬5,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 請人就部分鑑定事項及補充鑑定事項,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增加鑑定費用部分非其所應負擔等語,惟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均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相對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 ,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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